一、國民法官法除第 17~20 、 33 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依據國民法官法第 16 條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合先敘明。
二、查國民法官法第 16 條之立法理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係賦予被隨機抽選出的國民實質參與審判程序,並與法官共同作成影響他人權益重大之決定,其權限及所承擔之責任至為重大,故雖本法課予一般國民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義務,但義務之履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因此,如一般國民因年齡、職業、學業、生活、疾病、生理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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