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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秘書 - 代轉訊息 | 2017-10-12 | 點閱數: 611

主旨:關於貴署訂定「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草案第七條要求出具刑事紀錄證明一事,建請刪除,請查照惠辦。
說明:
一、復貴署 106 年 9 月 15 日臺教國署字第 1060080781 號函。

二、依據前點貴署函復本會說明段三,草案第二條,「考量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通報等事項納入本辦法予以規範,並建置在幼兒園之通報系查詢系統,可達事權統一及行政簡化之故,爰予以刪除」。意即,幼兒園教師亦納入本辦法中適用。
三、復依說明段五,略以:「為確保新到幼兒園任職之教保服務人員無前開刑事判決確定紀錄,爰本辦法第 7 條規定由擬被進用人員出具 3 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無疑義;且前開事項係幼兒園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之業務所需……」。意即,幼兒園教師亦納入第七條規定適用。
四、查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以該條第一項之各款情事,辦法草案為達成資訊蒐集與排除進用資格,擴及所有涉及警政單位刑事 5 紀錄事項,恐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出具之證明僅以三個月內資料即可,似又未符合資訊蒐集之原意。
五、本條例第十四條公立幼兒園教師之權益事項:「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是以,公立幼兒園教師既已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查國民小學教師之聘任相關規定,並無要求出具前開刑事紀錄之必
要措施,公立幼兒園教師不宜再另作規定為宜。
六、綜上,關於第七條草案,要求進用人員必須出具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會認為出具刑事紀錄規定尚有諸多待釐清事項,且徒增學校與擬被進用人員之困擾,爰本會建議草案刪除要求出具證明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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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XC227454590000000_0000420A00_di.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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