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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秘書 - 代轉訊息 | 2023-03-20 | 點閱數: 114
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  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六條,「前項補休假,各機關人員應於加班後二年內補休完畢。」,合先敘明。
二、復查貴部 112 年 2 月 4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20005956A 號函,說明段二略以「……公務人員補休期限改依 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及『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 6 條規定辦理後,公立大專校院教師補休期限,仍得由學校自行參酌上開規定辦理;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處理。」
三、貴部前開行政指導造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補休期限一國多制,更可能衍生同一學校機關內公務人員與教師補休期限規定不一致,造成職場執行上之矛盾。又,教師介聘分有縣市內介聘及介聘他縣市不同的遷調作業,涉及跨主管機關間適用爭議,公立學校教師之補休制度應有全國一致性規定,避免紛爭。
四、綜上,本會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補休期限與遷調續行補休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與公立大專校院教師一致,參酌公務人員規定辦理,除補休之期限為二年外,縣市內及跨縣市圴應一致適用,不宜再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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