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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汪秘書 - 最新消息 | 2019-07-26 | 點閱數: 828

Q46 :老師對於平時成績考核或年終成績考核不服時,你可以怎麼做?

A46 :老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為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如一般人民,依照「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略同新修正教師法第 42 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略同新修正教師法第 44 條),同法第 33 條也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略同新修正教師法第 44 條)。
自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的作成以來,放寬教師可以提起行政救濟的範圍,該號解釋認為教師法第 33 條的規定,只是規定教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途徑,並沒有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例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在這號解釋作成之後,都可以依法提出救濟。
近期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也對於這個議題討論,並認為:「……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因此,老師不論是因為不服平時成績考核或年終成績考核,都可以依法提出(再)申訴,以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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