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民法官法除第 17~20 、 33 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依據國民法官法第 3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合先敘明。
二、查國民法官法第 39 條之保護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三、本會認為各級學校(含幼兒園)之教師(含教保服務人員),依法定義務,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除應給予公假登記外,渠等所遺課務應由學校遴聘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以符應國民法官法之保護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