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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秘書 - 代轉訊息 | 2018-01-29 | 點閱數: 552

主旨:建請貴部修正「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查照惠復。
說明:
一、按 105 年《師資培育統計年報》之統計,該年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合格代理代課教師約二萬餘人,已占全體公立學校在職教師總人數近百分之十一。復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先予敘明。

二、查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定之,縱依其立法理由,亦無從得知其要求行政機關限制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救濟權利。復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一零二八號),「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總說明,第七條說明欄略謂:「列述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可享有之權利。」,亦無從查知,限制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救濟之必要性。
三、本會認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涉有「待遇」與「解聘」之事項外,不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探究立法原意,現行規定實已不當限制或妨害各該教師之權益。
四、查貴部八七年三月十日「再研商教師申訴案受理對象會議決議」第四點:「本案決議接受試用教師等五類教師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為求法制化,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建議適時研修相關法律規定部分,留供參考。」。
五、綜上,建請貴部審酌教育實務之現況,修正「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為:「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以保障各該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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