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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秘書 - 代轉訊息 | 2017-09-25 | 點閱數: 844

主旨:建請修正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關於各主管機關之補充規定,應明定報備查以為適法性監督,請查照惠辦。
說明:
一、按《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爰教育部據以制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二、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足可見代理教師之聘任源自於學校原始編制內教師課(職)務。易言之,其聘任需求應為,除聘任原因源自教師請假者應以請假期間為聘任期間外,懸缺或增置員額之代理,應為整學年或整學期;同辦法第七條亦規範渠等受聘期間,權利事項之一為「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合先敘明。
三、前揭辦法第九條復規範渠等之待遇規定如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二項)。」,教育部據以制定「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行政院亦核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爰各校應按相關支給基準給付鐘點費或薪給。查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
第二點規定:「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滿三個月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
四、次按「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修法歷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之修正,學校得視需要員額控留增加改聘代理教師;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之修正,將控留比率自百分之五調整為百分之八。本準則並規範,「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爰,源於控留比率改聘之人員,係為懸缺之需,渠等之改聘俱應為符應學校整學期或整學年之需求理由,相關之人事費用於按學校核定員額編
列之預算,當應已以滿足預算員額設算編列,不應有所謂短絀不足之情事。高級中等學校在核定員額數內未聘足專任教師時,改以代理教師聘任者,與國中小控留改聘代理為相同之態樣。
五、教師法授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雖未於相關條文註明代理、兼任、代課聘期起迄之權利事項,然該辦法之第二條定義渠等身分時實已彰明較著。各主管機關依該辦法第十二條就未盡事宜所訂定補充規定,逕於相關規定中明定整學年代理教師聘期之起日與迄日,顯然已與上位階授權辦法相扞格。
六、再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貴部為教師法及授權子法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業管機關,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三號解釋文以觀,對於地方自治事項,上級機關仍有權為適法性監督。
七、爰本會建請貴部除督促各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補充規定,刪除代理教師聘期起日與迄日之規定,並著手修正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二條,增列報備查規定,以為適法性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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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XC227454590000000_0000400A00_di.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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