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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秘書 - 代轉訊息 | 2023-01-13 | 點閱數: 252
一、國民法官法除第 17~20 、 33 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依據國民法官法第 16 條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合先敘明。
二、查國民法官法第 16 條之立法理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係賦予被隨機抽選出的國民實質參與審判程序,並與法官共同作成影響他人權益重大之決定,其權限及所承擔之責任至為重大,故雖本法課予一般國民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義務,但義務之履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因此,如一般國民因年齡、職業、學業、生活、疾病、生理或心理因素,致無法善盡職責,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者,自應允許其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此學校教師與在學學生應係考量職業與學業之特殊需求俞允渠等拒絕被選任。
三、在前揭考量職業特性基礎上,本會主張:
(一)學校類型之範圍:自大學至國民小學為各級各學段別學校類型外,公私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自應於國民法官法比照學校之規定,納入其適用範圍。
(二)教師之身分範圍:學校聘用教師身分多元,除教師法之專任教師外,專科以上學校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及兼任教師,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及教學支援人員、偏遠地區學校專案聘任教師,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等均為學校(含幼兒園)職場廣義之教師,應有國民法官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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