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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秘書 - 代轉訊息 | 2022-11-07 | 點閱數: 171

一、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二、教師法 108 年 6 月 15 日修正前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略以「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大。……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同條第二項後段,「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關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涉教師解聘規定,對照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情節重大」與否為不同議處結果之參據要件。

三、教師法 108 年 6 月 15 日修正後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略以「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十五條第一項略以「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第十八條第一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四、現行教師法之教師停解聘規定,其判斷在於事實屬實,情節有終身不得聘任之解聘必要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之解聘必要或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據以為議處結果,與修法前以情節重大為判斷有所不同。

五、上開差異於學校端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恐生爭議,建請貴部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與處理建議及後續議處之適用規定予以釐清,俾利學校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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