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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秘書 - 代轉訊息 | 2020-10-23 | 點閱數: 593

說明:

一、按教育部 109 年 10 月 13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90119017 號函說明段 四略以「四、教師進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處理程序中,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查及輔導。教師倘依據教師請假規則規範事由請假未到校,......,倘無法親自出席接受調查或輔導,應向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請假,經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核准後,始得不出席調查會議或輔導會議。」云云。

二、復按,前開公函說明段五略謂「......,而未依規定配合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作業程序,依解聘辦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8 條第 3 項辦理,得認定為無法輔導改善或輔導改善無成效。」云云。

三、惟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13 條至 15 條等之規定,分別明文教師有依法請假之權利,且於完備請假流程後,即生合法請假之效力。復查行政程序上之協力義務,此即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涉及資訊提供與當事人程序參與,其事實闡明及認定仍屬行政機關權責,非得恣意將機關責任轉嫁給當事人,於此,僅能以事實上恐生不利益通知當事人,並依職權續行調查,或以其他證據為事實之評價,甚遑論逕為無法輔導改善或輔導無成效之判斷,此為公法一般性法理,亦向來為行政法院一致性之見解。

四、承說明段一、二,本件所指當事人既已依法完成請假程序,並經學校核准在案,倘因故無法親自出席接受調查或輔導,該小組既非法律明文有權之給假與核駁機關,應無生向該小組請假與核准之情,亦不應貿然為不適任事實、無法輔導改善或輔導改善無成效之認定,而有間於行政程序之法理,並違於旨揭規定之立法原旨。

五、綜上,為杜行政程序法理之違反,而致當事人受程序之不利益,並因而使個案有受司法機關撤銷之風險,甚而使個案學校或相關處理人員受有關法令責難之可能,爰建請教育部秉權責再為釋明,以利法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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