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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秘書 - 組織章程 | 2016-06-10 | 點閱數: 1953

彰化縣教師職業工會章程

                               100年 5月 1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102年 3月 9 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103年 3月 8 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104年 3月 14 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105年 3月 19 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106年 3月 18 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111 年 3 月 12 日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112 年 6 月 3 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彰化縣教師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團結各級學校教師,保障教育勞動者權益、改善學校教育環境、提升教育品質及追求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係依工會法設立之社團法人。

第五條

本會以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之行政管轄範圍為組織區域。

第六條

本會會址設於彰化縣員林市永興街 113號。

 

  •   任務 

第七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維護本縣教師專業自主權。

二、保障本縣教師權益及生活品質。

三、提升本縣各級學校教育品質,維護學生學習權益。

四、參與學校教育發展及教育勞動者權益相關政策、法令之制訂與修正。

五、本縣團體協約之協商、締結、修改或廢止。

六、依法派出代表參與或監督與本縣教師權益有關之法定組織運作。

七、辦理本縣教師專業成長相關之研究、獎勵及進修活動。

八、訂定本縣教師專業倫理規範。

九、督促本縣學校教學環境之改善。

十、推動本縣教師勞動權相關之教育訓練及組織發展。

十一、依法從事公共事業、合作事業、文教事業、投資事業之創辦及文宣刊物之發行。

十二、辦理會員之福利、服務及文康聯誼活動。

十三、行使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仲裁及爭議權。

十四、會員之輔導支援及糾紛調處。

十五、與國內外各工會組織、公民團體合作,推動社會及教育改革。

十六、其他合於本會宗旨及有關法令規定之事項。

 

第參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八條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一般會員:凡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各級公私立學校(含幼稚園)合格教師,或具特定層級學校教師證書之教師,均得申請加入。

二、贊助會員:不能成為一般會員之人,認同本會宗旨,申請加入本會者。

第九條

申請成為本會會員之程序如下:

一、一般會員:填寫入會申請表,送交本會所屬學校分會或支會,經本會常務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繳交經常會費後正式成為本會之一般會員。

二、贊助會員:填寫入會申請表,經本會常務理事會審查通過,繳交經常會費後,為本會之贊助會員。

第十條

會員依本章程享有各項權利及本會提供之各項服務。

第十一條

一般會員享有各項權利與義務:

一、勞資爭議事件之協助處理。

二、免費勞動法令諮詢服務。

三、參加本會辦理進修研習、職業訓練及相關活動。

四、依法協助辦理各類社會保險暨政府補助事項。

五、有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按時繳納各項會會費之義務。

贊助會員之其他權利義務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二條

一、本會之ㄧ般會員,得依規定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享有提案、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被選舉權不侷限於會員代表。

二、贊助會員無提案、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亦無列席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利。

第十三條 

 本會之會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有違反本章程第十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或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言行經查明屬實,經本會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得予以停權處分。情節重大者應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開除會籍。

前項除名為贊助會員者得由理事會議決。

第十四條

一、一般會員逾期三個月未繳清會費,經本會書面定期催告後仍未繳納,且未提出正當理由說明者,處以停權處分;如會員提出書面說明,提交本會理事會議決之。

二、第十四條被停權會員,收到書面通知兩週內可提出書面申訴,並提交本會監事會審議後決行。前項監事會之決議,當事人或理事會不服時,得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

三、前項會員如為會務幹部、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長、副理事長,於停權期間均不得行使本章程規定之一切權利。

四、因未繳會費而受停權處分者,於繳清經常會費後復權。

五、會員停權期間仍應繳納整年度經常會費,否則以出會論。

六、會員未繳清會費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視同出會。

七、出會之會員申請再入會時,須繳交經常會費及其權利義務重新起算。

第十五條

一、會員退會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退會再申請入會時,須依本會章程繳交經常會費。

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

 (一)自請出會者

 (二)依本章程視同出會者。

 (三)無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四)依本章程受開除會籍者。

第十六條

會員退會或開除會籍時,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應予繳清,已繳納或預繳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肆章  組織

第十七條

本會之一般會員,以學校分會為選舉區,每滿二十至五十人得選出 1名會員代表,五十一到一百人得選出會員代表 2 名,一百名以上得選出會員代表 3 名。

前項會員代表之任期與本會屆次相同;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另訂之。

第十八條

本會之理事合計 15名,候補理事名額 5 名,任期一屆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九條

本會理事及監事選舉,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一般會員中選任。

本會選任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罷免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

第二十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 5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1 人為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2 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主席。

第二十一條

理事長不能視事或請假應指定由副理事長代理之。理事長出缺或停權時, 應由副理事長代理,並於 15日內召開臨時理事會重新選任之。副理事長出缺或停權時,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任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監事 5人,候補監事 2 人,任期一屆三年,連選得連任。

本會組成之監事會, 應互選一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或停權,其所遺任期尚有一年以上時,應於 15日內補選一人繼任之,任期不足一年時,應由監事會推派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選任理事或監事出缺時,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本會理事及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者。

二、以書面提出辭職者。

三、被罷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超過任期二分之一者。

五、符合本章程逕行解任規定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並由監事會代行監督權。

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出席資格,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三十日前確定。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會下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秘書處下設各部門及行政單位,其組織名稱及人員編制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各類會務人員,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任用之,解任時亦同。

前項人員中屬繼續性工作僱用之專職人員,其聘期與理事長任期相同;惟未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由,新、舊任理事長均不得終止其勞動契約。

理事長提名前項人員,不得與理事長有四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

第二十六條

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綜理會務,主持內部行政會議,指導監督會務人員並負工作考核之責。

秘書處之行政編制、專職人員名額、工作權責等事項之準則,由秘書長研擬,經理事長核定後,提請理事會議決之。

本會專職人員之聘用資格、待遇、工時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依理事會議決之專職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執行之。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得設置各類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專案單位,其組織運作規章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學校分會召集人,均為無給職,但因辦理會務所發生之費用由本會支付。

前項費用之事由、支付標準及核銷程序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於組織區域內設立學校分會、支會。學校分會、支會組織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定之。

第三十條 

凡認同本會宗旨,並於教育文化、政治、法律、管理、會計等領域表現傑出之非本會會員之社會人士,得經理事會之決議聘為顧問。

第伍章 職權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本會章程。

二、選舉本會理事、監事。

三、罷免本會理事、監事。

四、審議本會預算、收支決算、工作計畫及辦理事業之營運報告。

五、(刪除)

六、議決與其他工會組織之聯合或合併。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爭議權之行使,但調解、仲裁不在此限。

九、議決會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除名。

十、議決本會各項事業及基金之創立。

十一、依本章程規定議決本會內部規章。

十二、議決其他與本會任務或會員工會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十三、財產之處分。

十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監事會召集人、副理事長、理事長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三、十四款之事項須經過半數會員代表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適用私立學校(含幼稚園)或單一學校層級所屬會員之團體協約,其同意權之行使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三、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相關事項。

四、審議預算、收支決算、工作計劃、工作報告及辦理事業之營運報告。

五、團體協約之協商與締結及同意權。

六、審議會務人員之任免。

七、依本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授權,訂定本會各項規章。

八、選派各項法定常設性組織之本會代表。

九、涉及會員工會勞資糾紛之調處。

十、本會所屬各項事業及基金之經營管理。

十一、議決調解、仲裁相關事項。

十二、議決其他與本章程規定或本會任務有關之事項。

第三十三條

本會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審議處理重要會務。

三、審議會員之入會申請。

第三十四條 

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執行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會。

二、召集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主席。

三、提名秘書長及其他會務人員,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之。

副理事長承理事長之命輔佐處理會務,並依本章程規定代理理事長。

第三十五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本會各項會務及事業之執行概況。

二、審核年度收支決算。

三、選舉、罷免監事會召集人。

四、議決會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停權處分。

五、其他應監察之事項。

監事會召集人負責召集監事會議,並為當然主席;監事會召集人應執行監事會之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第陸章 會議 

第三十六條  

本會之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每年召集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臨時會議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二、理事會:定期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臨時會議應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常務理事會、監事會之一認為必要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三、常務理事會:每一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四、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如有監事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監事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應召集臨時會議。

第三十七條

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應辦妥請假手續;理、監事連續二次不假缺席,逕行解任之,由候補理、監事自動依次遞補。

第三十八條

本會之各種會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均以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三十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會員代表受委託以一人為限。

前項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有關會員代表之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辦法處理之。

 

第柒章 財 務 

第四十條

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經常會費:一般會員、贊助會員每人每月新台幣二百五十元,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繳納次年度經常會費至本會。以上經常會費之優惠辦法,由理事會另訂之。

二、非團體協約關係人支付費用:受本會締結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其所屬之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依團體協約之約定,應向本會繳納之一定費用。收費標準由理事費訂定之。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本會所屬之事業,其年度結算之稅後收益。

五、委託收入:本會接受各機關團體委辦事務之合法收益。

六、捐款:本會接受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捐贈之現金、有價證券及不動產。

七、政府補助:本會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經費補助。

八、其他收入:前七款以外項目之收入。

第四十一條

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設立各種基金,其管理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本會財產之購置、管理及處分之辦法由理事會訂定,由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之。但不動產之購置需要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

第四十二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三條

本會之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應每月編製月報表送常務理事會審查後,送交監事會稽核,理事會並應於年度終了編製決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等報表,經監事會稽核後送交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本會各分會之年度必要性支出,得由本會編列經費支應,其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捌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會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應依法將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

二、會員暨入會、出會異動之名冊。

三、財務報表。

四、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第四十六條

本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辦理。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理事會訂定規章處理之。

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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