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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管 - 組織章程 | 2016-06-10 | 點閱數: 653

彰化縣教師職業工會投訴委員會作業細則
101 年 11 月 14 日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通過
第 一 條 本作業細則依彰化縣教師職業工會投訴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八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
第 三 條 本委員會會議由本會理事長、本委員會主任委員或投訴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連署召集之。
第 四 條 投訴人(含學校教師分會代理或會員個人)應備妥下列資料後,送本會處理:
   一、該分會會員會費繳交清冊(會員卡編號)。
   二、投訴書。
   三、案件相關附件、證明、及證據影本。
   四、其他。
  前項第二至第四款資料應複製一式六份,隨同電子檔一併附送。
第 五 條 依投訴人之意願而提起訴訟者,該投訴人應於三日內,將其投訴案件通知本會理事長或本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其於十日內召集投訴委員會議,決議其協助、補助措施。
第 六 條 投訴人每案最高以補助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限。同案件於法令上之再訴訟、再審理、及不同裁判機構均以一案計。
前項補助金額應審酌該案對本會及當事人之效益、所需訴訟費用之時價總額後定訂之。投訴人應提出相關單據及本細則第四條所列文件,經本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行撥款。
第 七 條 投訴人所提供本委員會之資料或說明有欺瞞或不實之情形,投訴人應返還本委員會所補助之金額,並賠償本委員會因本案件所生之損失。
第 八 條 投訴人非經本委員會同意擅與對造當事人和解、撤回或停止訴訟者,應於上列情況發生日期三十日內返還本委員會所補助之金額,並賠償本委員會因本案件所生之損失。
第 九 條 投訴人因本案件訴訟勝訴或和解自對造當事人處取得金額者,應就其取得金額範圍內返還本委員會所補助之金額。
第 十 條 投訴人因具本會職務、或受本會委託執行任務,於執行職〈任〉務因而涉訟時,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經理事會決議得不受第六條補助上限之限制,並得為訴訟相關費用之全額補助。
第十一條 投訴委員對投訴案件之內容應遵守保密原則,如有必要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統一對外發言。
第十二條 投訴提起後投訴人得撤回之。投訴經撤回者,本委員會無須評決,應即終結。
第十三條 投訴人申請於本委員會決議時到場說明;經本委員會議決後,得通知投訴人或由投訴人偕同一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十四條 投訴人有應本委員會之通知到場說明之義務。
第十五條 本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
第十六條 本委員會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決議書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十七條 前項會議,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十八條 本委員會之委員,為投訴案教師三等親內之血親、姻親或對投訴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第十九條 投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會議,推派委員為之;本委員會於必要時,亦得推派委員審查,委員於詳盡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投訴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 投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受理之決定:
(1)投訴人除初任教師外,縣內教師必須連續入會三年以上者(含他縣市調任者)。
(2)投訴人非本會合格會員。
(3)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投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投訴者。
(4)申訴案件發生於該投訴人正式入會前。
第二十一條 本委員會之決議決定,以舉手表決或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其決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
第二十二條 本委員會之決議案件,應指定人員製作決議書、決議紀錄附卷,委員於決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則應列入紀錄。
第二十三條 決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投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2)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3)相對人(投訴對象)。
(4)主文。
(5)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6)本委員會主席署名。
(7)決議決定之年月日。
決議書以本會名義為之並作成正本以郵務送達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 投訴人應於本案歷審裁判收受正本後二十日內將影送本委員會附卷,如逾期未將裁判書影送本委員會,除有正當理由經本委員會認可外,投訴人應返還本委員會所補助之金額,並賠償本委員會因本案件所生之損失。
第二十五條 本作業細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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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教師職業工會投訴委員會作業細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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